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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举办“人脸识别的侵权责任”教师讲座
2022-05-06 08:53 张世瑶 


 

2022427日,我院教师讲座“人脸识别的侵权责任”在腾讯会议线上举行。此次讲座由民商法教研室焦艳玲教授主讲,于文萍老师担任与谈人,我院教师、本科生、研究生等六十余人参加了讲座。讲座由郝磊院长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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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开始前,郝磊院长首先向大家介绍了焦艳玲老师近期的研究方向和科研成果。郝院长表示,本次讲座所探讨的是互联网时代的新问题,希望对大家认识和理解大数据背景下人脸识别的相关法律问题有所启发。本学期我们还将举办一系列的学术活动,希望能够为大家提供更多的交流机会,进一步浓厚学院的学术氛围。

焦老师首先从人脸识别第一案出发,探寻人脸识别案的请求权基础。焦老师明晰了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认定人脸识别侵权责任的基础进而讨论人脸识别侵权对象、行为、违法性判断以及个性化损害

讲座第一部分阐述了生物识别信息的基本原理与概念。人脸识别的本质是生物特征识别,生物识别的工作模式经历了从人工认证到数字化识别的飞跃。技术根源利用人体的生物特征进行鉴别。人脸识别就是利用人脸特征的数字化信息进行身份鉴定。由于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尚无共识,焦老师梳理了域外相关定义。重点分析了生物识别信息的三个特征。第一,生物识别信息是个人生物特征的抽象表现形式,能够表征和反映个人生物特征的独有特点;第生物识别信息需要特定技术处理,借助计算机程序对个人生物特征进行几何扫描、计算和模板建构,即所谓的个人生物特征的测量;生物识别特征具备唯一性,可以唯一性识别个人身份,最能说明生物识别信息应受法律保护的根源。因此,人脸识别侵权的本质生物识别信息侵权,基于生物识别信息的特性,一旦该信息遭到泄露、盗用或者违反预期目的而使用时,个人将永久性丧失自我身份,并间接引起人格和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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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分析了人脸识别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人脸识别侵权对象的认识上。焦老师认为,肖像经数字化测量具有数据的外观,不能精准地反映个人的生物特征,故而与生物识别信息不同人脸信息具有敏感性但不一定具备私密性故而与隐私不能等同因此人脸识别侵权对象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本身而非肖像和隐私。其次,关于人脸识别的侵权行为。焦老师脸书案的“标签建议服务”切入,明确仅获取数字化图像不构成收集,以数字化图像为样本对人脸特征进行精确测量构成收集,未经允许采集上述测量结果即收集人脸特征数据构成侵权行为,未经明示收集人脸特征数据等生物识别信息是侵权行为。最后,关于人脸识别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焦老师指出,单纯收集他人自行公开的照片不具有违法性,但未经本人明示、单独同意即从照片中对人脸特征进行测量就构成了对人脸信息的收集,具有违法性。

第三,人脸识别侵权的个性化损害问题。焦老师分析了伊利诺伊州六旗案等经典案例,从域外判例中探寻经验,明晰损害的新定义“损害就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医疗致害、有毒物质致害等不同场景下对风险的确定性进行了讨论。她认为,风险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损害。我国应放宽对个人信息侵权中损害确定性要求的限制,允许未来遭受损害的风险在满足实质性、迫近性、具体性等条件下认定为损害。

讲座结束后,进入交流与谈环节。与谈人于文萍老师认为,焦老师的学术报告内容翔实,观点明确,论证严谨,对人脸识别风险规范、侵权认定方面的研究非常细致且有研究成果支撑,引领学生教研互动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晦涩难懂的人脸识别技术讲述浅显易懂,发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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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老师认为,本次报告围绕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权的对象、受害权益的保护路径、侵权责任的构成展开,明确了人脸生物识别信息与肖像、隐私的区别,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信息主体的法益适用肖像权、隐私权的救济路径,应当直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规定直接进行救济。人脸识别信息泄露可能引发的财产权面临的重大危险可以认定为具体的、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在环境生态保护领域、医疗损害赔偿领域,在有害物质生产领域的人身权益受侵害的语境下可以适用,改变损害确定性的观点。最后,于老师认为对于人脸识别技术应建立事前防范机制,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的全方位、系统化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最后,郝磊院长认为,焦老师为我们梳理了域外的相关立法,对生物识别信息做了法律界定,明确了人脸识别侵权实际上是一种生物信息侵权,人脸识别侵权的对象是人的生物特征信息,并比较了人脸识别侵权肖像、隐私侵权区别,围绕人脸识别侵权案件中的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做了精辟的阐释。整个讲座娓娓道来,思路非常清晰,论证细致扎实,使每位聆听者都受益匪浅;同时,焦老师为同学们开展学术研究也做了很好的示范,其独特的研究视角和方法肯定会给同学们带来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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